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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张晓明、董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张晓明,董锁芳,云南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涛,该分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明,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董锁芳,女,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云南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楚雄分行)与被告张晓明、董锁芳、云南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董锁芳、世强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1182.68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77417.88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世强房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彝人民居商贸城内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晓明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董锁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暨抵押人,云南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楚工商房2011060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23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彝人民居商贸城内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建筑面积738.14M2房屋;2、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阶段性担保;3、贷款期限为10年;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07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7、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于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免除保证责任;8、被告张晓明、董锁芳自愿用坐落于“彝人民居商贸城内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建筑面积738.14M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9、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外,还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238万元一次性划入世强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7月31日,该笔贷款余额1601182.68元,积欠利息77417.88,已违约10期(每期为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晓明、董锁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因借款人张晓明、董锁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世强房地产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晓明、董锁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欲证明借款人、抵押人的户口信息;3、收入证明,欲证明借款人的收入信息;4、婚姻证明,欲证明借款人的婚姻情况;5、借款申请表,欲证明借款人借款时填写的信息情况;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借款发放时间;8、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房屋已登记备案在张晓明名下的事实。被告张晓明、董锁芳、世强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晓明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董锁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暨抵押人,世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楚工商房2011060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23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楚雄开发区彝人民居商贸城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建筑面积738.14M2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阶段性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于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晓明、董锁芳自愿用坐落于“楚雄开发区彝人民居商贸城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建筑面积738.14M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238万元一次性划入世强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已违约10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晓明、董锁芳、世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楚雄分行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商银行楚雄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发放了购房借款238万元,被告张晓明、董锁芳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张晓明、董锁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明、董锁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601182.68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的利息77417.88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强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阶段性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和出具阶段性担保函,承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情况下,免除保证责任。现“楚雄开发区彝人民居商贸城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毕,原告也未取得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强房地产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张晓明、董锁芳抵押的“楚雄开发区彝人民居商贸城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因“楚雄开发区彝人民居商贸城江岸尚品营销中心1-2层”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毕,原告也未取得他项权证,至开庭之日,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明、董锁芳、世强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1182.68元,支付利息77417.88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云南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晓明、董锁芳应支付的上述第一款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晓明、董锁芳负担(未交),被告云南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