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昭芳与刘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芳,刘杰,谈宗芬,刘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177号原告:刘昭芳,男,生于1954年9月26日,汉族,住忠县。被告:刘杰,男,生于1942年10月28日,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谈宗芬,女,生于1956年8月11日,汉族,住忠县。第三人:刘丰,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住忠县。原告刘昭芳与被告刘杰、第三人谈宗芬、刘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谈宗芬系他妻子,刘丰系他和谈宗芬之子。2008年12月13日,被告刘杰和第三人谈宗芬、刘丰未经他知晓和同意,擅自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于2011年2月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套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公平原则,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4倍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同时支付安置费147600元。被告刘杰辩称:他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属实。原告与第三人是一家人,属家庭成员,他应当知晓和同意其房屋被拆迁,即使当初不同意,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谈宗芬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她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原告确实不知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丰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他和母亲谈宗芬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刘杰以重庆豪磊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谈宗芬、刘丰签订《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刘昭芳和第三人谈宗芬夫妇购买的忠县XX镇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拆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拟建的安置房在忠县XX镇商业步行街18栋,分别为:4楼4号,户型三室二厅一厨二卫,面积114.5㎡;底一层3号,面积40.1㎡。所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待新房建成后,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加上公摊面积之和为结算依据,多退少补。过渡形式为先过渡后安置,由乙方(被拆迁户)自找过渡房,过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甲方(拆迁方)按当时当地的租房费计算,原拆迁房是邻街面,由甲方支付乙方当时当年的出租租金。甲方应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价款12元/年㎡×76㎡=912元。”嗣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至今未能建房并安置原告入住其他房屋。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谈宗芬、刘丰再次与被告签订“关于XX镇刘昭芳、谈宗芬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不变,乙方(被告)就原拆迁房屋处宅基地和俢造部分给予甲方(原告及第三人)补偿人民币1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此后,原告以自己才是“一家之主”,上述协议均未经其同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长期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谈宗芬、刘丰均认可2011年6月20日签订“关于XX镇刘昭芳、谈宗芬拆迁补偿协议”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补偿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契税证,被告提供的《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二)、房屋拆迁产权丈量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拆迁产权丈量现场查勘表、“关于XX镇刘昭芳、谈宗芬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关于XX镇刘昭芳、谈宗芬拆迁补偿协议”上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该协议均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即使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家属和成年子女代为签名或捺印,也构成家事代理,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杰2008年12月13日与第三人谈宗芬、刘丰签订《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刘昭芳和第三人谈宗芬夫妇购买的忠县XX镇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拆除。虽然形式上看,是谈宗芬、刘丰二人所为,但由于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谈宗芬与刘昭芳系合法夫妻,刘丰系刘昭芳的成年子女,该协议书包含了谈宗芬、刘丰的真实意思,二人对刘昭芳、谈宗芬共有房屋的处分,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谈宗芬、刘丰作为原告刘昭芳家庭成员,应受上述法律行为的约束,二人与被告刘杰签订的《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合同缔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昭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重新与其本人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受到了被告的欺诈、胁迫手段,使自己家庭成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有权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房屋在2011年2月就被拆除了,且第三人于2011年6月20日再次与被告签订“关于XX镇刘昭芳、谈宗芬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10万元,至今也早就超过了一年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刘昭芳若认为第三人谈宗芬、刘丰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其可向谈宗芬、刘丰另案主张侵权责任。综上,原告刘昭芳要求确认被告刘杰与第三人谈宗芬、刘丰签订的《忠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昭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626元,由原告刘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