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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万芸与宋正滨、黄春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芸,宋正滨,黄春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988号原告:万芸,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正滨,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黄春燕,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正滨妻子。原告万芸诉被告宋正滨、黄春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柯长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正滨、被告黄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芸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借款90000元,被告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350元(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借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管理方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后向被告转账84396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本息分文未还。2017年4月12日,管理方依据借条的约定收购了出借人的债权并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3500元(算止2016年10月29日),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承担律师费38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和资金结算帐单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10月29日,网络平台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2.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中介公司网络平台借款,中介公司收取一些费用在本金中直接扣除是经过两被告同意的。3.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按期还款。4.债权收购证明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收购凭证各一份,证明该笔债权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给万芸。5.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笔债权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给万芸的事实已告知被告。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借款90000元,被告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350元(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借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管理方扣除平台服务费用后向被告转账84396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本息分文未还。2017年4月12日,管理方依据借条的约定收购了出借人的债权并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12日告知两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3500元(算止2016年10月29日,月利率按1.5%),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借款有借款合同和资金结算账单予以证实。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实际取得借款;但是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购了出借人的债权并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万芸,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借款而向借款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属于合同生效之后的中介费,该费用经两被告同意中介公司收取。两被告与借款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81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滨、黄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500元。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宋正滨、黄春燕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国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