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丽芳、缪义文等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芳,缪义文,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118号原告:肖丽芳,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缪义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法定代表人:肖兰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丽芳、缪义文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芳、缪义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芳、缪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宁德市中豪·东湖一品23幢1703室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以13251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83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德市中豪·东湖一品23幢1703室商品房,总价款132514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25148元,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都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应交付房产并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肖丽芳、缪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肖丽芳、缪义文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德市中豪·东湖一品23幢17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325148元,但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5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诉争商品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120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13251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宁德市中豪·东湖一品23幢1703室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肖丽芳、缪义文使用;二、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肖丽芳、缪义文支付以已付购房款13251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2.5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琴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