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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3日以李伟体内有金属异物,不宜关押为由,未予收押,李伟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严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5克、白色酷派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产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