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洪明、蔡峰与孙茂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明,蔡峰,孙茂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839号原告:蔡洪明,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峰,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孙茂强,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娟(系被告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洪明、蔡峰诉被告孙茂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孙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洪明、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将房屋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36,750元(2017年1月至4月)以及自2017年5月之后至实际退出房屋期间的租金,每月按9,187元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乙一层、二层房屋的所有人。2006年始,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理发美容。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乙一层1-2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一年105,000元,先付后用,房租每年递增5%。近期来,被告总是不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租金,矛盾不断,也多次报警。2017年至今租金分文不交,多次协议未果,被告还恶语相向。请示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茂强辩称,房屋可以迁出,房租也可以交,前提是原告要归还被告转让费。因为系争房屋是被告向他人转让取得,转让时原告在场并同意且承诺被告可以再转让。今年初被告对原告说过要转让系争房屋,原告当时同意。现在原告突然不同意转让,并且拒绝协商。转让费被告于2005年支付12万元,2007年支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转让费,按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系其为取得独立经营权给予了其他合伙人转让费,本院认为转让费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转让费后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原告又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于4月20日前搬走,故可视为双方于租期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可随时解除,本院确认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系争房屋及占用房屋的租金及使用费。现原告按每月9,187元标准主张2017年度的租金及使用费,未超出2016年的租金标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洪明、蔡峰与孙茂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乙一层1-2间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孙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乙一层1-2间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蔡洪明、蔡峰;三、孙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洪明、蔡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前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9,187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孙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韫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