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8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耀年、李征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年,李征斌,陶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8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耀年,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李征斌,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陶又明,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征斌、陶又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征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陈耀年偿付经济损失129,375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1,841元;责令被执行人陶又明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对李征斌向陈耀年偿付经济损失129,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1,841元,但被执行人李征斌、陶又明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征斌及其妻邱金梅(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陶又明及其妻李友珍(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征斌及其妻邱金梅(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陶又明及其妻李友珍(公民身份号码:)在银行帐户上存款139,39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