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齐振平与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平,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835号原告:齐振平,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哲学(齐振平之妻),住平泉市.。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告齐振平与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哲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0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息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平泉市柳溪镇原山嘴村因修路、建学校,由时任村支部书记高某甲、村主任高某乙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加盖村委会公章,经手人高某甲、高某乙签字。借款后偿还一部分欠款,尚欠20000.00元每年都向村干部及现任社区村干部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2000年11月29日原平泉县柳溪满族乡山嘴村委会书记高某甲、村主任高某乙为其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山嘴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手人高某甲、高某乙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高某甲、高某乙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各一份。原告对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出庭证言:截止2003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0.00元无异议,对证人高某乙的出庭证言称利息后来按年息1.5分计算未经我同意,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借款条原件系被告时任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高某甲、高某乙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二人所述一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二人证言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原山嘴村因修路、建学校等,于2000年11月29日由时任村支部书记高某甲、村主任高某乙经手向原告齐振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单位为柳溪山嘴村,加盖了山嘴村委会公章,高某甲、高某乙分别在经手人处签字,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年息2分,借款后被告分期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截止2003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另查,被告柳溪镇山嘴村、石虎村于2015年3月合并为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委会,现任社区主任为丛培军。本院认为,原柳溪乡山嘴村200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交付被告经手人,被告经手人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山嘴村未能还清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山嘴村与柳溪镇石虎村合并为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委会,合并后的辽河源社区村民委会应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8900.00元,并自2003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口头约定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市柳溪镇辽河源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振平借款本金18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