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倪军与姚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军,姚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689号原告:倪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芳(曾用名朱梅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倪军与被告姚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36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姚建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姚建芳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倪军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本人姚建芳因生意周转向倪军()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今本人姚建芳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转入招行卡6226095121484229。”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2万元。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建芳向原告倪军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2万元,表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倪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倪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姚建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