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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陈现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陈现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江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现朝,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陈现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现朝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在消费后至今未偿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现朝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4809.8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及2017年4月25日后至还款日所孳生透支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现朝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现朝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2、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现朝使用信用卡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陈现朝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现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穗信用卡章程对贷记卡的计息进行了约定: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便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没有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9758.06元,利息22799.71元,滞纳金5782.31元,消费手续费2974.38元,本息共计131314.46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信用卡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现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99935.5元,利息17622.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11.71元,消费手续费1440元,本息共计124809.81元(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8元,由被告陈现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