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相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相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相芳,女,生于1949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吕相芳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为不服治安处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吕相芳因认为其儿子被车撞死未被认定为工伤一事在地方得不到正确处理,乘坐大巴于2014年8月1日到达北京。2014年9月3日、9月4日、9月9日、9月16日先后四次在中南海附近停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4次训诫,并给其出具4份训诫书,训诫书中均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后民警将吕相芳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9月17日上午吕相芳被遣送回南阳。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根据吕相芳陈述,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证人许某、吴某的证言及其他材料认定: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9日吕相芳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4年9月16日吕相芳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遣送回南阳。认为吕相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执行完毕。吕相芳于2017年2月1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即应在2015年3月16日前起诉,但原告直到2017年2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虽称拘留期满后多次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本案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相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吕相芳。上诉人吕相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属于合法上访并非非法上访,起诉晚的原因是有关部门多方推诿,不应认定属于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吕相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吕相芳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起诉期限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但吕相芳直到2017年2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虽称拘留期满后多次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吕相芳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行初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