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垚、臧文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垚,臧文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垚,男,1996年10月19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臧文文,男,1993年9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垚、臧文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垚、被告人臧文文及其辩护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垚在宜兴市宇星大酒店1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垚、臧文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垚、臧文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垚、臧文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吸食冰毒1次。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垚、臧文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文文在宜兴市宇星大酒店2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张垚吸食冰毒1次。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臧文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俞某、张垚吸食冰毒1次。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垚、臧文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宜兴市宇星大酒店用工登记表及员工交接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建君提出,被告人臧文文伙同他人或单独分别在2015年10月中旬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及2015年10月底容留他人吸毒二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对该两个时间段实施的容留吸毒行为不能认定为各二次,应当认定为各一次;被告人臧文文具有系偶犯、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垚、臧文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文文伙同他人或单独在2015年10月中旬及单独在10月底这两个时间段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当认定为各一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臧文文伙同他人在2015年10月中旬及10月底容留他人吸毒均存在时间上的间隔,为二个独立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各二次,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臧文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