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571号原告: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4226-9。法定代表人:彭长清,总经理。被告: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8900-X。法定代表人:王慧明,总经理。院受理原告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武汉717研究所光伏并网型发电系统项目合同书》、《武汉717研究所光伏并网型发电系统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发电系统项目建设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非货款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纠纷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属约定不明。退一步而言,本案即使有约定管辖,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717研究所光伏并网型发电系统项目合同书》、《武汉717研究所庙山新区光伏并网型发电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内容和目的均为设备采购,原告诉请亦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合同第六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协议管辖条款,若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即能明确确定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武汉华中天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