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亚清与刘建斌、穆淑珍、穆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清,刘建斌,穆淑珍,穆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71号原告:王亚清,女,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系原告弟弟。被告:刘建斌,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穆淑珍,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同被告刘建斌。被告:穆广权,男,1950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王亚清与被告刘建斌、穆淑珍、穆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穆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斌、穆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还清26000元欠款及利息;2、以穆广权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并将穆广权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但二被告还了24000元,尚欠26000元未还。被告刘建斌、穆广权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穆淑珍辩称,不支持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款26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2、欠条;3、还款计划;4、穆广权写的抵押手续;5、房产执照。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穆广权写的抵押手续、房产执照等证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建斌、穆淑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现被告刘建斌、穆淑珍已经偿还原告王亚清24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刘建斌与穆淑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亚清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刘建斌、穆淑珍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之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于原告之以穆广权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穆广权以其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刘建斌、穆淑珍进行抵押担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斌、穆淑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亚清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亚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王亚清承担110元,被告刘建斌、穆淑珍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