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玉琴、郭玉清等与闫新文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崔学功,闫新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707号原告:郭玉琴。原告:郭玉清。原告:郭玉兰。原告:张玲。原告:崔学功。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新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磊,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叶敏,公司员工。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崔学功与被告闫新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被告闫新文,被告长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长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512.14元(郭玉琴364032.56元、郭玉清630元、郭玉兰9345.92元、张玲9960元、崔学功7543.66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新文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崔学功驾驶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区团山镇花鸟市场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闫新文驾驶的鄂F××××ד华神”牌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学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闫新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鄂F××××ד华神”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长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郭玉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1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2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268元、护理费24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3452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4032.56元。原告郭玉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5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85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0元。原告郭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926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45.92元。原告张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8498元、护理费170.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60元。原告崔学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43.66元。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五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闫新文辩称,事故发生在几年前,按照现在的赔偿标准增加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长保武汉公司辩称,一、被告长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但驾驶人应符合相关资质;二、五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崔学功驾驶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区团山镇花鸟市场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闫新文驾驶的鄂F××××ד华神”牌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郭玉琴伤后被救护车送往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64.20元。当日,原告郭玉琴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69768.56元。原告郭玉琴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脾破裂;4、失血性休克。原告郭玉琴出院医嘱:1、休息六月,忌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术后一年来院复查,条件允许取出肋骨接骨板(费用约15000元);3、口服肠溶阿司匹林;4、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玉琴在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0.80元。原告郭玉琴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90元。原告郭玉清伤后在襄阳华光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20元。原告郭玉兰伤后在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22.90元。次日,原告郭玉兰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455.02元。原告郭玉兰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郭玉兰出院医嘱:1、保护伤处,住院卫生;2、休息1月;3、随诊。原告郭玉兰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80元。原告张玲伤后在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001.40元。原告张玲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0元。原告崔学功伤后在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43.90元。次日,原告崔学功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624.76元。原告崔学功出院诊断:1、车祸伤;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崔学功出院医嘱:1、建议伤口定期换药;2、近期避免剧烈运动;3、建议出院后全休10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崔学功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8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学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新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根据原告郭玉琴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郭玉琴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属八级、脾切除的残属八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4%。原告郭玉琴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评估鉴定: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值为14512元。定损费为500元。2015年3月9日,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北聚友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14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系亲姐妹,原告张玲系原告郭玉兰之女,原告崔学功系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的妹夫。原告郭玉琴与丈夫王荣兴在襄州区××社区经营一家小吃店,原告郭玉琴的女儿王丽娟生于1998年10月6日,一家人居住在该社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崔学功驾驶的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原告郭玉琴及丈夫王荣兴所有,事发时为原告崔学功借用。鄂F××××ד华神”牌中型自卸车属于被告闫新文所有,在被告长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郭玉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013.56元(2964.20元+69768.56元+280.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858.67元[餐饮业32935元/年÷365天×209天(住院29天+休息六月)]、护理费2596.25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住院29天)、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住院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住院29天)、残疾赔偿金206638.40元[19982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34%)+女儿王丽娟生活费6813.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2年×34%÷2人)]、鉴定费700元、车损14500元、定损费500元,合计333256.88元;原告郭玉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0元;原告郭玉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77.92元(1722.90元+1455.02元)、误工费3275.50元[农业31462元/年÷365天×38天(住院8天+休息1月)]、护理费716.21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住院8天)、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住院8天),合计7409.63元;原告张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1.40元、误工费86.20元(农业31462元/年÷365天×住院1天)、护理费89.53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住院1天)、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住院1天),合计1207.13元;原告崔学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68.66元(1243.90元+2624.76元)、误工费1551.55元[农业31462元/年÷365天×18天(住院8天+全休10天)]、护理费716.21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住院8天)、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住院8天),合计6376.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新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五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五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学功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闫新文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鄂F××××ד华神”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长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玉琴诉请赔偿坐便椅费用12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琴诉请赔偿儿子王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13.60元,因王朋已成年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琴诉请赔偿护理费2474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护理费2596.2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郭玉琴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现状,酌情予以支持290元。原告郭玉琴诉请赔偿停车、拖车费120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琴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郭玉清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5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85元、交通费50元,因原告郭玉清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兰诉请赔偿护理费682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护理费716.21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郭玉兰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现状,酌情予以支持80元。原告郭玉兰诉请赔偿营养费200元,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玲诉请按照第四七七医院的病假证明书中“休息一个半月”的处理意见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张玲未在该医院治疗,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玲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现状,酌情予以支持10元。原告张玲诉请赔偿营养费50元,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学功诉请赔偿护理费682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护理费716.21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崔学功诉请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现状,酌情予以支持80元。原告崔学功诉请赔偿营养费200元,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新文辩称五原告按照现在赔偿标准主张赔偿费用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保武汉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驾驶人应符合相关资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保武汉公司辩称五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保武汉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崔学功表示可以由被告长保武汉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全部赔付给原告郭玉琴,原告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崔学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长保武汉公司对此无异议。五原告诉请被告闫新文赔偿损失,但其损失已由被告长保武汉公司赔偿,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玉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013.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858.67元、护理费2474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06638.4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为14500元、定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41134.6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损失219134.6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65740.39元。二、原告郭玉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96元。三、原告郭玉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77.92元、误工费3275.50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7375.4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2212.63元。四、原告张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1.40元、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89.53元、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1207.1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362.14元。五、原告崔学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68.66元、误工费1551.55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6342.2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902.6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崔学功对被告闫新文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玉琴、郭玉清、郭玉兰、张玲、崔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闫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灵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