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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岳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勇在其上班的崇州市某家具厂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语言冲突、抓扯,进而使用拳头击伤李某左眼,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勇赔偿被害人李某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勇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勇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勇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勇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周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语言冲突后,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眼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勇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