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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玮、邵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玮,邵鹏,烟台开发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鹏,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蔡荆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彦,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玮、邵鹏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隶属于开发区公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城市客运旅游用车的综合服务型企业,为了扩大开发区新建企业班车服务市场的需求,原告决定向社会集资合作投放豪华型空调大客车,从事班车租赁业务(专线客车)。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玮在补签的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中载明:双方签订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五年班车合作经营合同,被告王玮应向原告交付2万元合作安全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王玮合作经营只限一台车辆,合同期内严禁转让他人顶替经营,在合作经营期内被告王玮必须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原告负责车型的统一选购、班车营运手续的审批、挂牌、保险等业务的办理,被告王玮协助原告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王玮投放车型上饶SR6102THC豪华型空调客车,价格在35万以内;车辆的经营权、管理权归原告,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王玮,在五年合作期内车辆不准转户、抵押、转卖和转让他人经营;合作期满后双方合作经营合同解除,由原告出具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投资者名下,其过户发生的费用,按车辆过户规定由被告王玮承担。如果市场仍有合作需求,双方可以续签经营合同;被告王玮的驾驶员由被告王玮自行雇佣,并支付费用,要求年龄须在50岁以下,驾驶员需具备五年以上大客车驾照,连续三年从事客运驾驶经历且无重大责任事故(车管所开具证明),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原单位开具证明及相关证件),从驾人员必须持有经省级考核颁发的大客车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市运管处签发的上岗证(市运管部门开具从业证明);由原告与用车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班车租赁费按租赁方支付给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再扣除相关税金后的所得归被告王玮所有,被告王玮承担运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附加税、运管、保险、车检、维护、维修、审验、税金、管理费、交通事故处理与赔付等费用)由原告协助办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经营车辆管理费450元,由原告从被告王玮应得班车租赁费或营运外其它收入中扣除;被告投资车辆的车籍为旅游汽车公司名称,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交纳的安全保证金作为被告王玮履行合同的安全保证金,如在合作期内无发生任何事故和无拖欠缴纳各种规费,在其车籍转出原告时,安全保证金退还;被告王玮经营车辆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足额进行赔付,若被告王玮拖欠或拒赔时,原告有权动用保证金进行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王玮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王玮用于经营的、由张永志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206国道24公里9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李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慧、秦艳、王志丹、祖荣香、郑杰、张晓忠、徐鹏虎、李卓华、邹红莲、赵丽娜、李少萌、尚晓纳等12人受伤。2013年8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驾驶员张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记英、宋慧、秦艳、王志丹、祖荣香、郑杰、张晓忠、徐鹏虎、李卓华、邹红莲、赵丽娜、李少萌、尚晓纳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玮返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723644.38元。诉讼中,法院依法被告王玮的申请,通知邵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玮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班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玮与被告邵鹏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王玮在所签订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中“车辆的经营权、管理权归原告,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王玮,在五年合作期内车辆不准转户、抵押、转卖和转让他人经营”的约定,鉴于两被告实际已经签订了鲁F×××××号客车转让经营合同,且被告邵鹏已向被告王玮支付了16万元的转让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两被告均应认定为鲁F×××××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两人从该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鲁F×××××号客车系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给原告名义对外运营,故原告应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3月直接向邵鹏支付租赁费为由主张原告知晓鲁F×××××号客车于2013年3月4日转让给邵鹏经营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张永志驾驶鲁F×××××号客车于2013年8月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记英死亡,乘车人徐鹏虎、张晓忠、宋慧、李卓华、秦艳、王志丹、邹红莲、祖荣香、赵丽娜、郑洁、李少萌、尚晓纳十二人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驾驶员张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已对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李记英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48385元,向受害人宋慧、秦艳、郑杰、祖荣香、王志丹、张晓忠分别赔偿8846.02元、1055.75元,13895.3元、12965.06元、24782.96元、5612.87元合计共支付赔偿款723644.38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王玮签订的班车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追偿其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23644.3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两被告以鲁F×××××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受害人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车上乘客座位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玮、邵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开发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23644.38元。如果被告王玮、邵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被告王玮、邵鹏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玮、邵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玮上诉称,1、2013年3月4日,上诉人王玮与上诉人邵鹏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上诉人王玮将涉案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邵鹏,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双方即结清了车辆转让款,车辆也交付给了上诉人邵鹏,并由其经营管理、获得收益。上述协议约定,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一切违法、违章、车辆债权债务及车辆损失等责任均由上诉人邵鹏承担,与上诉人王玮无关,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邵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玮和上诉人邵鹏均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发生事故时,上诉人王玮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转让涉案车辆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且征得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转让车辆后,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签订的《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原件收回,并将车辆租赁获得的收益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邵鹏而不再向上诉人王玮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王玮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3、上诉人王玮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名为合作,实为挂靠经营,被上诉人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不得转让车辆的约定也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4、原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而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引用该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合作经营者的条件、经营期限及投资车辆均作出规范,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本着互惠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被上诉人负责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营运,驾驶员要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既然双方系合作经营班车,车辆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邵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涉案经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对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营运车辆的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第6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涉案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未投保,直接导致损失的扩大。二是被上诉人明知二上诉人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仍将营运证出租、转让给二上诉人从事客运经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三是合作经营车辆由被上诉人管理,车辆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具有管理不当的责任;3、上诉人邵鹏不了解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记英家属的具体情况,是否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邵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邵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玮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车辆严禁转让他人顶替经营,上诉人王玮转让车辆的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王玮的指示将车辆运营的收益转交给邵鹏的行为不能代表和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二上诉人间的转让行为;2、上诉人王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挂靠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关于上诉人邵鹏主张的被上诉人未给合作运营的班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问题,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投保的座位险就是上诉人邵鹏所说的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上诉人邵鹏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王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审判令二上诉人对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被侵权人李记英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玮签订的《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王玮认为该合同实质上是车辆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王玮违反《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与上诉人邵鹏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上诉人王玮主张被上诉人知道二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邵鹏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亦与上述合同中关于车辆保险投保主体、风险承担方式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根据《班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二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侵权人李记英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648385元,其中李记英的父母赡养费90346元,以上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邵鹏不认可上述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诉人邵鹏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玮、邵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上诉人王玮负担5518元,上诉人邵鹏负担5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腾代理审判员  孙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