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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韦庆章、徐宗翠等与田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章,徐宗翠,田博文,田斌,田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561号原告:韦庆章,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徐宗翠,女,1961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田博文,男,2013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巴东县野三关镇石桥坪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习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厚,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系石桥坪社区居委会副书记,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斌,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系被告田斌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田斌之母。被告:田某,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张某,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庆章、徐宗翠与被告田斌、田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追加田博文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翠及韦庆章、徐宗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原告田博文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厚、被告田斌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张某、被告田某、张某及田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章、徐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韦某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徐宗翠生活费9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9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斌自2014年出现明显幻听、关系、被害妄想等××性症状,曾在恩施州优抚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田斌在巴东县××家中卧室内,因怀疑其妻韦某对其及孩子“使鬼”(当地方言,指在人背后搞小动作,陷害他人),对韦某进行责问、殴打,并用手掐韦某的脖子。被告张某开门发现后大声呼喊,被告田斌方才松手,韦某倒地。后经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韦某已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系被他人用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6年9月12日,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田斌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碍(抑郁型),在发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田斌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发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田斌对韦某实施暴力致死,理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田斌患有精神疾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监护人应对被告田斌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博文的法定代理人称,田博文刚4岁,又系智力残疾,应保护田博文的民事权益。被告田某、张某辩称,被告田某、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田某、张某与韦某不是被告田斌同一顺序可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在田斌的妻子韦某担任田斌的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期间,作为田斌的父母不具有监护职责。2、田斌的妻子韦某在其受害前以及在受害过程中,因其本人监护不力导致受害,应该由韦某本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被告田某、张某虽是田斌的父母,但不是田斌的监护人,对田斌��害韦某的行为不具有管理和教育职责。3、在田斌的妻子韦某生前,韦某本人并没因其不具有监护能力,向田某、张某提出变更监护人,双方之间也并没有因变更监护发生纠纷,更不存在当地基层组织指定被告田某、张某担任田斌的监护人的事实。4、韦某受害时,被告田某、张某并没有在现场,且不知情韦某被田斌致害的事实,因此不存在二被告在道义和法律上的过错责任。5、田斌以及妻子韦某,在韦某生前与被告田某、张某是各立门户,单独生活,韦某在生前也并没将田斌患有严重的××且具有攻击性的事实向被告田某、张某告知,因此被告田某、张某也无法协助韦某履行监护职责或协商变更监护关系。综上,被告田某、张某认为原告韦庆章、徐宗翠诉请的理由和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田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韦庆章、徐宗翠所提交的田某、张某、田刚的询问笔录,被告田某、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韦某在城镇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韦某与田斌婚后长期在野三关集镇居住,以代售火车票、销售彩票为主要收入来源,与田某、张某、田刚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韦庆章、徐宗翠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田某、张某提交的田某、张某、田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韦某与田斌的结婚证、分家协议,原告韦庆章、徐宗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田某、��某在韦某遇害时不是田斌监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韦某与田斌于2012年10月26日结婚后,单独居住生活,韦某系田斌的配偶,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其监护职责应由韦某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斌与韦某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斌自2014年出现明显幻听、关系、被害妄想等××性症状,曾在恩施州优抚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田斌在巴东县××家中卧室内,因怀疑其妻韦某对其及孩子“使鬼”(当地方言,指在人背后搞小动作,陷害他人),对韦某进行责问、殴打,并用手掐韦某的脖子。被告张某开门发现后大声呼喊,被告田斌方才松手,韦某受伤倒地。后经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韦某已死亡。经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系被他人用手扼压颈部致机��性窒息死亡。2016年9月12日,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田斌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碍(抑郁型),在发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田斌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发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2月27日本院对被告田斌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被告田斌现在恩施州优抚医院强制医疗。另查明,韦某生于1987年5月8日,殁年29岁。原告韦庆章、徐宗翠系韦某之父母。原告韦庆章与徐宗翠生育有女韦某、子韦吉华。韦某与田斌婚后生育一子田博文,在韦某死亡后跟随其祖父母田某、张某生活。韦某与田斌于2012年婚后长期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单独居住生活,以代售火车票、销售彩票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田斌有房屋等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何认定;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何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韦某出生于1987年5月8日,自2012年起居住在城镇,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徐宗翠生活费。被扶养人徐宗翠生于1961年1月1日,其有一子一女对其尽扶养义务。原告徐宗翠主张按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20年÷2人=98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某的死亡给原告韦庆章、徐宗翠、田博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被告田斌将韦某伤害致死,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田斌属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从田斌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田斌与韦某结婚后,韦某系田斌的配偶,是田斌的监护人,被告田斌将监护人韦某伤害致死,监护人韦某在本案中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因韦某死亡给原告韦庆章、徐宗翠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从田斌本人的财产中赔偿。韦某死亡前,被告田某、张某并非被告田斌的监护人,原告韦庆章、徐宗翠要求被告田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斌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章因韦吉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徐宗翠因韦吉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83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田博文因韦吉林死亡的死亡赔��金1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韦庆章、徐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田某、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小燕书记员  覃永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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