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卫聪与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聪,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860号原告:陈卫聪,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志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卫聪与被告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在借条上签署收到现金贰万元整。约定2015年4月11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还款日一并结清,如借入方违约,则每天按本金的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期占据原告资金不还,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判如所求。被告戴志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陈卫聪与戴志强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戴志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卫聪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借入方违约,则每天按本金的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卫聪以现金支付给戴志强借款20000元,戴志强也在该借款协议书的备注处签署收到现金20000元。期限届满后,戴志强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短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陈卫聪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陈卫聪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陈卫聪与戴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戴志强向陈卫聪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期限届满后,戴志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陈卫聪要求戴志强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卫聪主张戴志强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违约则每天按本金的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应按年利率为(4×5.35%)21.4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12日起,陈卫聪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戴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卫聪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为21.40%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戴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戴志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秋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美 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