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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广其,张广妹,刘巧,信宜市锦江水东港海鲜店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层**号。负责人:乔谷,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陈钢,总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其,男,汉族,住信宜市水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妹,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黄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女,汉族,住信宜市东镇镇。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信宜市锦江水东港海鲜店。住所地:信宜市区锦江市场*楼海鲜行*号。经营者:蔡绍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广其、张广妹、刘巧及原审第三人信宜市锦江水东港海鲜店(下称水东港海鲜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水东港海鲜店与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约定:“本保单项下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如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工种风险高于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所载的职业工种风险,或者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的,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处约定的条款,并且是通过手写的形式填写,因此该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是明显区别于上诉人另一组证据提交的通用的打印版的保险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是格式条款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投保时被保险人清单上记载杨禧的职业是自用小客车司机,但是实际发生事故的时候,死者杨禧所跟随的车辆是轻型货车,因此被保险人杨禧的工种与投保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危险程度相应提高。这事实可以通过投保单上的约定、事故认定书以及蔡亚掉的笔录充分证明。三、本案被保险人杨禧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的已经有足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另案提起保险金的主张,明显是对损失的重复主张。被上诉人杨广其、张广妹、刘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麦海龙是事故中的司机,也是同一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上诉人已经把本案的20万元保险赔偿款转账至死者的受益人,而本案的死者杨禧是交通事故中的乘客,上诉人更加没有拒赔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水东港海鲜店陈述称:1、对被保险人的职业描述是自用小客车司机,这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第三人在投保时明确向上诉人说明了车辆是用于拉海鲜的货车,上诉人就推荐该险种给第三人,并且承诺发生事故的均可获得赔偿,第三人并不清楚保单记载了自用小客车司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拒赔,第三人才知道记载的是自用小客车司机,第三人就打电话和上诉人沟通情况,上诉人解释称自用小客车司机是包含轻型货车的,本案的保单是一式两用的,上诉人又称同一保单同一交通事故司机麦海龙的受益人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因此该险种是不存在问题的。2、上诉人制作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属于格式合同,第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第三人提及过免责条款,更别说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了,因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广其、张广妹、刘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赔偿200000元给杨广其、张广妹、刘巧。2、判令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承担。在一审中,杨广其、张广妹、刘巧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与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共同赔偿200000元给杨广其、张广妹、刘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闫海龙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挂号重型低板半挂车从高州往大井方向行驶,于4时13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南塘柳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高州往大井方向由驾驶人麦海龙驾驶载杨禧的粤KZ*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海龙、杨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闫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禧不负事故责任。杨广其、张广妹、刘巧于2016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水东港海鲜店为其员工杨禧向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杨禧出生于1987年9月20日,父亲杨广其,母亲张广妹、妻子刘巧,未育有子女。(3)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签订的主体和赔偿的主体均为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水东港海鲜店向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为杨禧投保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制作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免责的特别约定没以加大加粗的形式表示。另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杨禧在车上属于乘客,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工种风险高于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所记载的职工工种,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对于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被保险人杨禧因意外死亡后,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立,所以杨广其、张广妹、刘巧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赔偿200000元,予以支持。水东港海鲜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给杨广其、张广妹、刘巧。二、驳回杨广其、张广妹、刘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人杨禧在发生事故时的工种与投保时的工种有无重大变化、危险程度有无提高;2、关于工种风险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3、涉案保险是否是补偿性的保险,亦即在有其他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能否获得超过损失数额以外的保险金。一、关于被保险人杨禧在发生事故时的工种与投保时的工种有无重大变化、危险程度有无提高的问题。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投保时被保险人清单上记载杨禧的职业是自用小客车司机,但是实际发生事故的时候,杨禧所跟随的车辆是轻型货车,因此被保险人杨禧的工种与投保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危险程度相应提高。经查,水东港海鲜店确认杨禧生前是为该店拉海鲜的司机和送货员,发生事故当天杨禧乘坐涉案车辆为该店送货,交警部门也确认杨禧当时为乘客。从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来看,涉案的保险是意外伤害险,并不以被保险人必须从事投保时所注明的工种而发生意外伤害(死亡)作为理赔条件,因此,在出现符合保险合同的意外事故时,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禧作为乘客的危险程度大于自用小客车司机,故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工种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拒赔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种风险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关于工种风险的手写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为格式条款是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述手写内容在投保单中虽然是在“特别约定”部分以手写的形式出现,但在保险单中却是以打印的方式出现在“特别约定”部分。由此可知,该手写内容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仅仅在投保单上记载,在其他投保资料中也以打印体出现,且均为上诉人一方提供,因此,该内容可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一审判决对该条款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保险是否是补偿性的保险,亦即在有其他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能否获得超过损失数额以外保险金的问题。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处理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故即使被上诉人杨广其、张广妹、刘巧在交通事故中取得侵权方相应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也不能以此免除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另案提起保险金的主张,明显是对损失的重复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