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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凤芝与黄朝民、刘欣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芝,黄朝民,刘欣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602号原告:王凤芝,女,生于1952年8月4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民,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刘欣秒,男,33岁,汉族,住舞阳县。原告王凤芝与被告黄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王凤芝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欣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芝诉称:2016年11月10日10时05分许,被告黄朝民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舞阳县城××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凤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110006号事故认定书:黄朝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凤芝请求赔偿医疗费6139.59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评估费115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以上数额共计:21664.5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原告收入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事发司机的驾驶证。被告黄朝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139.59元。原告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证;2、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被告黄朝民是该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事发司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有瑕疵,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61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天为20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评估费115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生活环境等因素,参照司法实践,认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1169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3402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以住院期间予以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故误工费11697元/年÷365年/天×20天为640.93元,护理费34025元/年÷365年/天×20天为1864.3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损失共计:9269.90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黄朝民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黄朝民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92元(115元×80%)共计9246.90元。被告黄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246.9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黄朝民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