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光宝与徐宁、李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宝,徐宁,李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936号原告:王光宝,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武威市人,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武威市人,住凉州。系王光宝之妻。被告:徐宁,男,1986年6月3日出生,现住武威市。(缺席)被告:李津,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原告王光宝诉被告徐宁、李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莲及被告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宁、李津偿还王光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徐宁因生意周转向王光宝借款50000元,李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徐宁当日向王光宝出具了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并口头约定王光宝随时可以向徐宁索要该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后王光宝多次催要无果,徐宁避而不见,李津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责任,遂诉诸法院。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实体答辩。李津辩称,徐宁向王光宝借款5万元并由我做担保人属实,督促徐宁尽快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徐宁向王光宝借款5万元,并给王光宝出具借条一张。当日李津亦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书,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徐宁未还款,李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光宝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宁向王光宝借款,李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责。故对王光宝要求徐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由李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王光宝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宁偿还王光宝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王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撖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