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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640号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国际大厦*座副楼。负责人:胡晓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