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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玮玮与王淑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玮玮,王淑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62号申请人:钱玮玮。被申请人:王淑娴。申请人钱玮玮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淑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玮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患脑梗塞后遗症,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故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王淑娴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淑娴,女,192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申请人钱玮玮与被申请人王淑娴系母女关系。2017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淑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钱玮玮申请宣告王淑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王淑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钱玮玮为王淑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