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舒丽娟诉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丽娟,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40号原告:舒丽娟,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组。被告:张晶,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仲夏乡政府机关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赢,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丽娟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丽娟、被告张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晶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由被告张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舒丽娟放弃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舒丽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舒丽娟多次催要,被告张晶未返还借款。张晶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晶向原告舒丽娟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舒丽娟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张晶”。因被告张晶未返还该借款,原告舒丽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晶向原告舒丽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舒丽娟可以要求被告张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晶在原告舒丽娟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舒丽娟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舒丽娟放弃要求被告张晶支付借款利息,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舒丽娟要求被告张晶返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舒丽娟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