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灯志、王秀勤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灯志,王秀勤,徐香丽,宋大朋,宋小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909号原告:宋灯志,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王秀勤,女,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徐香丽,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宋大朋,男,199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宋小鹏,男,199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灯志、王秀勤、徐香丽、宋大朋、宋小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灯志、王秀勤、徐香丽、宋大朋、宋小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灯志、王秀勤、徐香丽、宋大朋、宋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王亮亮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陇海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快速路东向西方向华山医院处时,与停在此处的一辆轻型货车相撞,致在轻型货车车头前的宋某受伤,被告王亮亮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圆圆受伤,宋某随机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于2017年1月26日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圆圆无责任。王亮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向中,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事由,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如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01月18日22时30分许,王亮亮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陇海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陇海快速路东向西方向华山医院处时,与停在此处的一辆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在轻型货车车头前的宋某受伤,王亮亮及其车上乘车人王圆圆受伤,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亮亮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标志)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圆圆无责任。死者宋某,出生于1976年9月12日,其父亲系原告宋灯志,出生于1951年4月12日,其母亲系原告王秀勤,出生于1955年6月7日,其妻子系原告徐秀丽,出生于1976年5月26日,二人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系原告宋大朋,出生于1999年1月4日,次子系原告宋小鹏,出生于1999年1月4日。豫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王向中,事故发生当天系王亮亮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某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6532.51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显示宋某于2017年1月26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载明“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宋某遗体于2017年2月15日在郑州市殡仪馆进行火化。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2072元。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王亮亮、王向中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王亮亮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赔偿死者宋某近亲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圆整(30.5万元),当日一次性支付死者宋某近亲属。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与王亮亮、王向中再无任何纠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有宋某户籍证明、暂住证,证明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市,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圆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事实,五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车损)已超过2000元,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已超过110000元。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灯志、王秀勤、徐香丽、宋大朋,宋小鹏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晓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