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某1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女,汉族,2011年4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白某(余贡萱之母),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余某2(余贡萱之父),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贡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金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硚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余某1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现余某1起诉要求判令三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争议为其他合同义务,故三金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市洪山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三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