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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冲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冲群,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冲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冲群在阳朔县白沙镇特步专卖店,将宾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冲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冲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冲群来到阳朔县白沙镇红绿灯旁的特步专卖店购买衣服时看见该店服务员宾某放了一部IPhone6s手机在收银台上,遂趁宾某背对着收银台在鞋架旁为其挑选鞋子不备之机,将该IPhone6s手机盗走。李冲群次日得知宾某已报警,遂将涉案的手机通过其妻弟莫某交予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该IPhone6s手机现已发还宾某。经鉴定,IPhone6s手机价值469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冲群于2017年3月8日被广西兴安县公安局溶江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冲群的供述,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收据、发还清单、(2001)叠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冲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冲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冲群被抓获前主动退还涉案赃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冲群有盗窃前科劣迹,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冲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