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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于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张朋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朋驾驶黑L×××××号金旅牌营运客运车,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向黑龙江省五常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敬老院道口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查,张朋所驾驶的黑L×××××号金旅牌营运客运车核载人员为31人,实载人员51人,超员20人。张朋于2016年4月29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朋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朋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驾驶营运的机动车辆严重超员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朋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一七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