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俊红诉被告曲沃县正旗汽贸有限公司、鲁海勇、郭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红,曲沃县正旗汽贸有限公司,鲁海勇,郭倩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06号原告:夏俊红,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09071203145。被告:曲沃县正旗汽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073063133U。住所地:曲沃县大运路东晋沃农业楼下。法定代表人:王忠进,该公司经理。被告:鲁海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郭倩倩,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王俊龙,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郭倩倩丈夫。。原告夏俊红诉被告曲沃县正旗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旗汽贸)、鲁海勇、郭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红的委托代理人段根龙,被告正旗汽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进、被告鲁海勇、被告郭倩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俊红诉称:2016年10月9日,我骑电动车沿108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交警大队门外,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郭倩倩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住院期间,被告要求调解,为尽快解决该纠纷,我住院第十天即出院,被告又反悔不同意调解,故具状请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8529.77元。被告正旗汽贸辩称:郭倩倩是我公司的销售员,并非司机,事故发生后,也是郭倩倩与原告调解,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在该事故中我公司的车辆也有损失。被告鲁海勇辩称:肇事车辆是我要准备购买的,但手续还没办完,车也未交付给我,车辆出事与我无关。被告郭倩倩辩称:我是正旗汽贸的员工,看车、试车都是我工作范围,事故发生在我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流程当中,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正旗汽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55分,原告夏俊红骑爱之旅电动车,沿108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939公里加800米路段(曲沃县交警大队门外),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郭倩倩驾驶的无号牌潍柴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夏俊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倩倩所驾车辆为被告鲁海勇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正旗汽贸所销售的一款车辆,客户购车,正旗汽贸赠送车内装潢,郭倩倩为正旗汽贸的销售员,当天鲁海勇办完分期付款后,由郭倩倩驾车带鲁海勇去指定地点装潢,才发生该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俊红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79.77元。原告夏俊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电动车修理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出租车手撕发票。被告正旗汽贸和被告鲁海勇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过高,被告郭倩倩无异议。该事故对原告夏俊红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正旗汽贸认为,郭倩倩是公司的销售员,公司有专职司机,郭倩倩驾车违反公司规定,发生事故其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鲁海勇认为,当时车辆没有装潢完成,尚未将车钥匙交付,其不实际控制车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倩倩认为,正旗汽贸的销售方式为一站式服务,销售员把全部项目做完后,将车钥匙交付客户,销售行为才算完成,当时其开车给客户装潢是销售的一部分,应为职务行为。郭倩倩提供陈江、刘炫志出庭作证,证明陈江、刘炫志分别于2016年4月、9月在正旗汽贸购买车辆,销售员均是郭倩倩,都是车辆装潢完成后将车钥匙交付给他们的。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倩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付赔偿责任,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倩倩驾车是为其销售的被告正旗汽贸的车辆进行装潢,为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为职务行为,被告正旗汽贸称公司有规定,销售员不能驾车,其未提供证据,即使有规定,其规定只能约束内部员工,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正旗汽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海勇尚未接收并实际控制该车辆,不负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879.77元,有票据为证;误工费114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护理费1011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营养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电动车修理原告提供的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但确有损失,酌定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为连号车票,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730.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沃县正旗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俊红7730.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鲁海勇、郭倩倩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沃县正旗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