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牛兴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牛兴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内),现在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28号龙泉公寓办公。法定代表人:刘林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兴龙,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兴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为民公司与牛兴龙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为民公司无需向牛兴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事实和理由:牛兴龙没有提交与为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为民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工牌、工服等证据证实其与为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牛兴龙在2014年7月1日入职为民公司并被派遣到深圳市鼎丰在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任业务员,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为民公司仅是受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帮助牛兴龙办理工伤待遇,为民公司与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属人事代理关系。牛兴龙是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雇佣的员工,为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管理,由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工资,与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其因公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给付。牛兴龙辩称,牛兴龙2014年7月1日入职为民公司,被为民公司派遣到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当时是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唐鱼尾与牛兴龙在中天大厦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加盖的是为民公司的公章,合同副本没有交给牛兴龙。发生工伤事故后,牛兴龙只享受了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经为民公司申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因此,为民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向牛兴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民公司与牛兴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牛兴龙的劳动仲裁请求,判决为民公司不需向牛兴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为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2014年7月1日,牛兴龙入职为民公司并被派遣到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10月13日,牛兴龙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10余天。2014年11月28日,经为民公司申请,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牛兴龙的受伤事故予以了工伤认定,并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牛兴龙构成十级伤残。牛兴龙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25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牛兴龙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变。二、牛兴龙工作期间购买了工伤保险,其购买保险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为2265元。三、牛兴龙就与为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牛兴龙与为民公司的劳动关系;2.为民公司支付牛兴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牛兴龙与为民公司的劳动关系;为民公司支付牛兴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牛兴龙入职为民公司并被派遣到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任业务员。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属用工单位;为民公司属用人单位。为民公司与牛兴龙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牛兴龙的义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牛兴龙受伤后,为民公司作为牛兴龙的用人单位,依法为牛兴龙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牛兴龙的相关工伤待遇。牛兴龙请求解除与为民公司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为民公司、牛兴龙应解除劳动关系;为民公司应支付牛兴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2265元/月×6个月)。为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牛兴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需向牛兴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牛兴龙与原告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牛兴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郴州市为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民公司、牛兴龙均未提供劳动合同,牛兴龙受伤前是为民公司为其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受伤后由为民公司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牛兴龙提供的《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简易)》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载明用人单位为为民公司。为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人力资源服务合作协议(人事外包)》甲方为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乙方为郴州市上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公司),与为民公司没有关联。为民公司一审提供的费用账单显示缴费人是上有公司,加盖上有公司公章,无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为民公司和牛兴龙的签字盖章,亦无银行印鉴。无银行印鉴,说明该转账明细单不一定出自银行,不足以证明明细账单上记载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无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和牛兴龙签字盖章,则不足以证明明细账单上牛兴龙等人名单是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供;没有为民公司的签字盖章,则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为民公司有关联。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民公司是不是牛兴龙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牛兴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牛兴龙在工作期间受伤,由为民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牛兴龙提供的《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简易)》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载明用人单位是为民公司,因此,牛兴龙受伤期间的用人单位是为民公司,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属用工单位,牛兴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为民公司支付。为民公司主张用人单位是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为民公司只是受鼎丰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为牛兴龙等代办社会保险缴费业务,应由为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为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简易)》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内容,应由为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为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