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执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万其与被执行人丁德明、路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万其,丁德明,路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606号申请执行人黄万其,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丁德明,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路红英,女,汉族,1967年5月6日生,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黄万其与丁德明、路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丁德明、路红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万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4.76万元合计44.7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4元,保全费34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41元,由丁德明、路红英负担。因丁德明、路红英未能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黄万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德明、路红英名下分别位于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53幢1单元301室、本市玄武区中山路102号1516室的二处房产已被本院拍卖,申请执行人黄万其参与分配得款19307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路红英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已被我院其他案件首轮查封且下落不明,故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丁德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索娜塔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前者已被我院其他案件首轮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轮候查封,后者经南京市车管所查询证实车辆已转出,故无法查封。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被执行人路红英在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民生银行南京河西支行等七家银行网点的存款余额合计0元;被执行人丁德明在交通银行南京解放路支行、中信银行南京建邺支行等二十六家银行网点有存款,余额合计126.77元。上述账户本院均予以网络轮候冻结,但因有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故除个别银行支持网络轮候冻结以外,其他账户均被告知冻结失败。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至2018年6月23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上述两被执行人拘传,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准确下落而致拘传未成,2017年6月13日,本院将丁德明、路红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丁德明、路红英下落不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执行人黄万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