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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代表人:陈军,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男,汉族,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华,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泰来县大兴镇阿拉新村。被告:孙志明,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泰来县大兴镇阿拉新村。被告:廖立华,女,1973年3月7日出生,住泰来县大兴镇阿拉新村。被告:孙成友,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泰来县大兴镇阿拉新村。被告:宋桂侠,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泰来县大兴镇阿拉新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华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487.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姜华(2014年5月因意外死亡,与王华系夫妻)、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三农户与农业银行签订一份《农户贷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为姜华、王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款;并由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王华没有还款,保证人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业银行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及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姜华、王华与农业银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按照一次性利随本清的方式,约定于2015年4月6日还款,并由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姜华因意外身亡,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王华没有还款,保证人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也未履保证义务。现王华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2日利息11487.63元。经农业银行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向王华发放了贷款,王华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贷款,王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向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王华、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农业银行的利息请求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1487.63元,合计4148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对上款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志明、廖立华、孙成友、宋桂侠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