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家聪与梁金兰、梁叶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聪,梁金兰,梁叶光,梁社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01号原告:何家聪,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金兰,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叶光,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社坤,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何家聪诉被告梁金兰、梁叶光、梁社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聪,被告梁金兰、梁叶光、梁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内已支付的租金9750元,以及流墪围征地后原告方应得的青苗补偿款12000元,附着物补偿款25000元,搬迁费9000元,共55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方租赁流墪围地块使用,期间此地于2015年12月已收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租金补偿款,根据国家征地32号文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后已无需交付租金,且根据物权法42号文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方收回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交付的租金、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搬迁费等,得到合理安置。被告梁金兰辩称:东甲第四村村民小组没有将征地款补偿给流墪围地块的承包者,我通过承包取得土地,现承包者向我收取租金,我就要向转包方收取租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叶光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至今合法,原告现仍使用土地,应该继续交租。二、我没有收取过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租金补偿款,就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被告梁社坤辩称:与被告梁叶光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金兰是江门市××区××城东甲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梁金兰与同村的84名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梁金兰租赁该84名村民位于江门市××区××城东甲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流墩围的留用地(每人0.27亩,合计22.68亩)使用,用途不限定,由梁金兰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每年每亩2200元,合计49896元;梁金兰必须在当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给各村民;该租赁土地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双方无条件服从,地面上基建物、种植补偿款,由双方占50%,土地补偿款全部由各村民所有;租赁期间各村民不能干预梁金兰的经营运作。该合同签订后,梁金兰依约向84名村民交纳租金,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4月30日,被告梁金兰与被告梁叶光、梁社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梁金兰将上述土地中的18.68亩租赁给被告梁叶光、梁社坤使用,用途不限额,可用于合法经营,被告梁叶光、梁社坤可改变土地形状和将土地分组,但不准用于抵押、质押;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梁叶光、梁社坤向梁金兰交纳按金10000元,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退还按金给被告梁叶光、梁社坤;租金为每季度17500元,每年70000元,被告梁叶光、梁社坤于每季度15日前交清租金,且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违约,梁金兰收回土地,不退还按金;被告梁叶光、梁社坤在经营时,梁金兰不得干涉;在租赁期内如最国家征收,双方无条件服从,地面上基建物补偿款由梁金兰占70%,被告梁叶光、梁社坤占30%,土地补偿款全部归村民所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叶光、梁社坤依约向梁金兰支付租金。2015年3月9日,被告梁叶光、梁社坤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梁叶光、梁社坤将上述位于流墩围F区1-2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花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蛭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元,每月租金750元,三年内租金不变,满三年后逐年递增20%。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租赁的土地上从事盆景种植,原告向被告梁叶光、梁社坤交纳租金至2017年1月止。原告现仍在使用该租赁的土地。另查明:2015年12月,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东甲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东甲第四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乙方位于流墩围(土名)90亩的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收土地补偿款按每亩56000元支付,甲方征收乙方集体土地补偿款总额为5040000万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另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征收土地补偿款5040000元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原告租赁的土地在上述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梁叶光、梁社坤支付租金取得位于江门市××区××城东甲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流墩围其中1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从事盆景的种植经营,故此本案应为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梁金兰与同村84名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梁金兰与被告梁叶光、梁社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梁叶光、梁社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形成了租赁与转租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梁叶光、梁社坤支付租金,并实际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种植经营盆景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在使用租赁的土地后,向转租人被告梁叶光、梁社坤支付租金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返还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已支付的租金97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赁的土地现仍在使用中,原告其种养情况及在租赁期间在地上添加附着物情况均没有举证证明,故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2000元、附着物补偿款25000元、搬迁费9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家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6.88元,由原告何家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