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4417号原告王志强,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晶,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王志强因与被告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李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李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诉称,2014年9月7日,李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志强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王志强多次催要,李晶没有偿还借款,故王志强起诉要求李晶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李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晶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王志强要求李晶偿还借款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王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晶于2014年9月7日向王志强借款40000元。针对庭审焦点,李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晶未到庭对王志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王志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李晶向王志强借款40000元,当天向王志强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还完李晶2014.9.7”。后经王志强催要,李晶于借款到期数月后给付王志强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晶借王志强现金40000元,王志强提交了李晶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李晶应当偿还王志强借款40000元。对书写欠条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李晶承担举证责任,李晶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偿还借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王志强陈述偿还1000元利息认定案件事实。王志强称李晶于借款期限到期后偿还王志强利息1000元,王志强提交的欠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对于李晶偿还的1000元,应当认定为李晶偿还的借款利息。故王志强要求李晶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志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