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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名力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特61号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常天德,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辉,系联社员工。被申请人:蔡名力,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蔡甫封,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蔡馥艳,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2017年6月8日,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拍卖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和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4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13812.42元,以及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及违约金,案件申请费763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名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蔡名力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额度为1900000元,月利率为8.96‰,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和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4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向申请人设定了担保抵押,并在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将借款1900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蔡名力,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申请人蔡名力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13812.42元。审查中,被申请人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个人经营可循环额度贷款申请书、公证书、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房屋产权证,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房屋产权证、抵押登记材料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蔡名力向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的财产向申请人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法办理了该担保物权设定的相关登记手续,担保物权依法设立。现因被申请人蔡名力未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13812.42元,申请人据此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和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4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要求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13812.42元,以及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申请费763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亦未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尚未偿还的借款余额1900000元及利息113812.42元等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的前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和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世纪新城第三期二栋1-4号商业用房(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号、××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13812.42元,以及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申请费763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637元,由被申请人蔡名力、蔡甫封、蔡馥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