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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2执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被执行人郑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0000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郑华(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95×××10的存款人民币173000.57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