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金凤与黄路生、覃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凤,黄路生,覃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68号原告:何金凤,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大埔。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寿良(与委托人系近亲属),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柳城县大埔镇洛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路生,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现住柳城县。被告:覃健凤,女,1990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生(与覃健凤系夫妻关系),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现住柳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负责人:邓超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5号。负责人:邱建飞,该公司经理。两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玲,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原告何金凤与被告黄路生、覃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城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寿良、被告黄路生、被告城中支公司、柳北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1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5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开的微耕机在柳城县洛崖苗圃路段被被告黄路生驾驶的桂B×××××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黄路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好转出院,继续院外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个月并补钙2个月,原告现仍需继续治疗。本次事故计算至2016年底共造成原告损失63213.93元,其中:1、医疗费用2133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l00元/天);3、误工费33862.28元(全休6个月即l80天加住院26天共206天,每天164.38元即60000元/年除以365天);4、陪护人误工费2420.7元(26天×33983元/365天):5、营养费(医嘱补钙)2000元;6、交通费l000元。因被告黄路生负全责,被告覃健凤系车主,且在另两被告处买有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至于原告另外的和以后的损失,另案再诉。被告黄路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路生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法院核实后扣除。被告城中支公司、柳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城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柳北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约定赔付;2.对陪护人误工费没有异议;3.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已经重复主张,应予扣除;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06天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全休应为4个月。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行业93.1元/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参照实际交通费支付酌情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城中支公司、柳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不认可,认为证明人梁太强身份不明确,不出庭接受调查,真实性存疑。另外,柳城县洛崖社区居委会虽在《证明》上签署“同意队长证明”意见并盖有居委公章,由于居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出具居民收入证明并非其职权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写明原告及其妻子何金凤两人长年从事捕鱼作业,近三年年均收入12万元,证明人为队长梁太强,洛崖居委签署“同意队长证明”意见并盖有居委会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说明原告从事渔业事实,因无其他收入凭据、账户流水等相关材料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近年收入问题,本院对《证明》中近三年年均收入数额不予采信,原告收入标准应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计算。2.原告主张金额四张定额发票260元(面额100元两张,面额10元一张,面额50元一张)属医院生活护理费,每天10元,住院26天共计260元,是物业公司收取。被告认为该定额发票没有医院方出具的材料证实,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产生护理费,定额发票上是为医院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出具,每天10元生活护理费,发票数额与住院天数吻合,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应凭据证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何金凤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凭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复查往返客观上已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对交通费用进行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黄路生驾驶被告覃健凤所有的牌号为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城县洛崖苗圃(省道323线3km+500m路段)与原告丈夫梁息生驾驶微耕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2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路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丈夫梁息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金凤因受伤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休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头皮血肿;4.××;5.腰椎间盘突出;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摘要:1.建议全休两个月,口服补钙两个月;2.出院后第一个月、第二个月,佩戴腰围返院复查腰部CT;3.住院期间留陪人员一名;4.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复查,带约出院,遵医嘱用药。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至柳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全休一个月,口服补钙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证明书处理意见:继续口服补钙至术后6个月,建议全休一个月。从上述诊断意见中可知原告需要全休4个月,补钙6个月。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共21018.4元(含生活服务费260元),其中含有被告城中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黄路生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2日支付的医疗费共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梁秀芝全程留陪。另查明,被告黄路生与被告覃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路生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覃健凤为涉案车辆桂B×××××在被告城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柳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路生侵害原告何金凤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被告覃健凤虽为涉案车辆桂B×××××所有人,因其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柳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路生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何金凤住院及复查产生医疗费为21018.4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证实(票据分别为2016年9月16日17435.34元,2016年9月16日312.71元,2016年8月21日111.81元,2016年9月14日0.5元,2016年9月21日5.5元,2016年9月28日18.12元,2016年10月5日95.34元,2016年10月17日575.13元,2016年10月23日66.98元,2016年10月29日385.86元,2016年11月10日308.78元,2016年11月17日504.6元,2016年11月18日221.34元,2016年12月1日159.73元,2016年12月16日502.6元,2016年12月19日53.9元,2016年9月16日定额发票四张共26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案中原告何金凤住院26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2600)。(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何金凤住院期间,其女梁秀芝全程留陪,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2420.7元(26天*33983元/365天),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属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何金凤住院26天,医嘱全休共四个月共122天,关于医嘱全休天数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3779.4元(148天*33983元/365天=13779.4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何金凤在事故中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至2016年12月19日复查时仍未痊愈,医嘱建议补钙至术后六个月,可见伤情严重,原告需持续补钙,原告主张2000元补钙营养费,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虽无相应凭据证实交通费问题,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复查往返客观上已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何金凤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1.原告何金凤所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618.4元(21018.4+2600+2000)。由于被告城中支公司已于2016年8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何金凤医疗费5000元和本交通事故的另案受害人梁息生医疗费5000元,已赔足10000元,故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路生已为原告何金凤支付医疗费5000元。则柳北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5618.4元(25618.4-5000-5000=15618.4)。2.原告何金凤因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00.1元(2420.7+13779.4+300=16500.1),由被告城中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金凤165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金凤15618.4元;三、驳回原告何金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何金凤负担340元,被告黄路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