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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黄焕成、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黄焕成,王月,马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1676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代表人:魏永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黄焕成,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王月,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马春林,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与被告黄焕成、王月、马春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焕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月、马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焕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11.16‰,由被告王月、马春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月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新野县施庵镇××宋××组,该地址查无此人,施庵派出所亦无此人的其它住址,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信用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3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