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典范烟酒茶店、范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典范烟酒茶店,范建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初2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典范烟酒茶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号阳光新城*幢***室。经营业主:朱仁贵,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10021982********,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长乐路**号。被告:范建国,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典范烟酒茶店(以下简称典范烟酒店)、范建国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典范烟酒店经营业主朱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双沟”、“雙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3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公司的双沟系列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其许可享有“双沟”、“雙溝”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170号公证书,证明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60号公证书,证明第4952155号“雙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06号公证书和南京秦淮公证处实封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被告典范烟酒店经营业主朱仁贵辩称,因其和范建国是朋友,朱仁贵将身份证借给范建国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烟草证,典范烟酒店一直都是范建国经营的,朱仁贵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朱仁贵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原件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其观点。被告范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范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朱仁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关于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对朱仁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朱仁贵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5的原件、被告朱仁贵提交了协议书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双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3年9月21日,双沟公司受让了第698030号“双沟”。第698030号“双沟”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2008年8月14日,双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雙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521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双沟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双沟”、“雙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2日,原告苏酒公司委托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8月24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张雯的监督下,来到江都区大桥镇阳光新城1#-111典范烟酒茶店铺(证照:江都区典范烟酒茶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双沟酿酒”、“红柔和”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8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8月25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魏传峰和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封存物品交由魏传峰自行保管。2016年9月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0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比对,该白酒包装盒正面上部使用的“江苏双沟”字样、顶部图案内使用了“双沟酿酒”繁体字样。包装盒正面左下部分用较大的字体标注了“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包装盒内的瓶体正面中部及图案中使用了“双沟酿酒”字样。公证书所附的购物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38元,收款事由处填写了“双沟酒”,在收据右下角记账一栏有一手写“范”字样。被告典范烟酒店于2015年1月6日登记注册,注册号为321088600660097,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为朱仁贵,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96号阳光新城1幢111室。经营范围:香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朱仁贵庭审中提交了其和被告范建国在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内容载明:双方就位于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96号阳光新城1幢111室经营权归范建国所有的典范烟酒店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营业执照,编号:321088005201501060003,注册号321088600660097。2、因范建国烟草专卖证重复的情况,典范烟酒店的营业执照、烟草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由朱仁贵用身份证办理。办理所有手续的费用由范建国支付,典范烟酒店的管理权以及经营期权归范建国所有。3、范建国日后在经营管理中的任何债权债务与朱仁贵无关。4、日后所有营业执照的年审、换证,由朱仁贵协助办理,费用由范建国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苏酒公司称其和朱仁贵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认可朱仁贵将其身份证借用给范建国办理典范烟酒店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事实,并称朱仁贵已向其赔偿了4000元,不再要求朱仁贵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双沟”、“雙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双沟公司是第698030号“双沟”、第4952155号“雙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双沟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第33类酒等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06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典范烟酒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典范烟酒店的登记经营业主朱仁贵辩称其仅借用身份证给范建国办理了营业执照等证照,范建国系实际经营者,对该辩称提交了其和范建国签订的协议书。朱仁贵和范建国在该协议书中就典范烟酒店的营业执照、烟草证等证照由朱仁贵用身份证办理,典范烟酒店的经营管理由范建国负责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06号公证书所附的在典范烟酒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取得的购物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典范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范建国,朱仁贵为登记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双沟”、“雙溝”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双沟”、“雙溝”相似的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范建国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负谨慎注意义务,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朱仁贵作为典范烟酒店的登记经营者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朱仁贵已向其赔偿了4000元,向本院申请不再主张典范烟酒店登记经营者朱仁贵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该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范建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范建国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范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建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8030号、第4952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范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