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星与中江县今龙头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星,中江县今龙头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28号申请执行人:刘星,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申请人:中江县今龙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宏义,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星依据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46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0623执52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星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刘昌毅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钦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