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焕亮与夏友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亮,夏友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87号原告朱焕亮,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生,住太康县。被告夏友敬,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太康县。原告朱焕亮诉被告夏友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友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焕亮诉称,2015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在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吊装费127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吊装费127000元。被告夏友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夏友敬租用原告朱焕亮的吊车在工地上干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夏友敬欠原告朱焕亮吊装费127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吊装费壹拾弍万柒仟元整(127000)夏友敬2015、5、22号,斯大工地、豫康、迪普森”。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夏友敬于2016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夏友敬租赁原告的吊车吊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夏友敬欠原告租赁费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租赁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友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焕亮支付欠款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夏友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