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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冯华达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华达,冯振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075号原告: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92号地下杂物房32号。负责人:廖家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维,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0号宝海公寓2号楼2单元2105号室。法定代表人:沓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捷,该公司钦州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维,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达,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被告:冯振召,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原告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华达、冯振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廖家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维、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捷、凌征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达、冯振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华达、冯振召向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15元、水电公摊费112.2元、电梯维护费150元,共计677.2元;2、判令被告冯华达、冯振召支付违约金2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华达、冯振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华达、冯振召向钦州汇海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汇海雅筑住宅小区1幢2单元502房,建筑面积127.67平方米,于2012年7月10日接房入住该小区时,与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接受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55元/平方缴纳、电梯使用维护费每月每户30元、专项维修基金每月按0.1元/平方缴纳,公共设施水电公摊按实际公摊,定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缴费的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物价部门批准汇海雅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65元/平方缴纳,电梯使用维护费按每月每户30元收取。因小区规模较小,部分业主长期欠费,导致原告经营运转困难,经向主管部门申请,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退出了汇海雅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冯华达、冯振召均未缴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是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两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华达、冯振召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华达、冯振召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凭兴公司钦州分公司与钦州汇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汇海雅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为钦州市汇海雅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汇海雅筑小区的业主(面积为127.67平方米),应按时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欠物业管理费415元、水电公摊费112.2元、电梯维护费150元,共计677.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共欠的费用677.2元,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物价局批文》、缴费单据、水电公摊汇总表、欠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具体数额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以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83元(127.67×0.65元/平方米=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案的违约金共28元,本院以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华达、冯振召共同付给原告南宁市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15元、水电公摊费112.2元、电梯维护费150元,共计677.2元;二、被告冯华达、冯振召给付原告南宁市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8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南宁凭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冯华达、冯振召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华达、冯振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朝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