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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栋宏与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栋宏,高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724号原告项栋宏。被告高宾。原告项栋宏诉被告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高宾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可平、人民陪审员戴志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栋宏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还清。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项栋宏借人民币5000¥(伍仟元整)用于做生意一个星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栋宏借款5000元。如高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宾负担。原告项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