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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建勋与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勋,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0号原告:闫建勋,男,197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超,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闫建勋与被告张超、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闫建勋借款496294.92元及利息10000元(如被告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建勋陆续借款,后陆续还款,至2016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496294.92元,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超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手续,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张超、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张超共同出具的欠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汇款明细六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16年2月4日尚欠原告款项496294.92元,被告张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闫建勋借款本金496294.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被告北京达琦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张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