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恢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德钊、XX荣与唐为华、高玉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钊,XX荣,唐为华,高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716号申请执行人:陈德钊,男,1963年5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大旦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申请执行人:XX荣,女,1957年1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大旦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唐为华,男,1985年1月,黎族,住三亚市崖州区抱古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高玉琼,男,1986年10月,黎族,住三亚市崖州区抱古村委会抱。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德钊、XX荣与被执行人唐为华、高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为华、高玉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德钊、XX荣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为华、高玉琼已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0000元和6500元,共计16500元。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玉琼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陈德钊和被执行人高玉琼双方共同确认,被执行人高玉琼对申请执行人负担债务140959.25元(含人身损害赔偿费116972.25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20736元、案件受理费302元、执行费2649元)。二、被执行人高玉琼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8191.85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8191.85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8191.85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8191.8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8191.85元。三、申请执行人陈德钊自愿放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玉琼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人同意在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琼0271执恢7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海坚审判员 吴雄文审判员 黄立平5ebcprejtmm7d31hvn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