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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福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福初,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吴海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初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初及其辩护人吴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福初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金平路口西30米处,趁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备之际,抢得张放在电动自行车置物篮内的钱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878元的OPPO牌手机1部。2017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福初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宾川路瑞丽路路口东300米处,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备之际,试图抢夺吴某某手上的挎包,因吴某某不松手而未得逞,后驾车逃离。嗣后,被告人刘福初继续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楼附近,趁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备之际,抢得王放置于电动自行车置物篮内的拎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071元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当日,被告人刘福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福初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部分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初驾驶电动自行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福初已经着手实施了第二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该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刘系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手机、包袋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福初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