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云峰与刘丽伟、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刘丽伟,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23号原告刘云峰,男,1948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丁士彬,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峰诉被告刘丽伟、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士彬、被告刘丽伟、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15时20分,被告刘丽伟驾驶小型客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欧亚车百B座处靠路边停车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丽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伟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救治并报警。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众卓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律师费6700元;2、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丽伟和被告大众卓越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大众卓越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赔偿数额有意见,具体事项待举证时发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丽伟辩称意见同大众卓越公司。另补充一点,我给原告垫付了306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是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应按20%计算免赔率;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予以结算;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20分,被告刘丽伟驾驶小型客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车百B座处靠路边停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丽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伟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腓骨近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后踝闭合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踝胫神经闭合性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50096.68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嘱患者定期到院更换外敷料及复查X片,观察手术切口变化及愈合情况,术后2个月拆除石膏外固定,术后3个月拔除克氏针内固定后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年入院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治疗。原告2016年8月19日购买拐杖花费192元,支付复印费50.4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各支付医用车费280元,并可提供2016年9月20日复查的门诊手册,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2016年10月19日门诊诊疗的费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刘云峰内、后踝闭合性骨折的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2、刘云峰内、后踝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3、刘云峰内、后踝闭合性骨折的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为宜;4、刘云峰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5、刘云峰左内、后踝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6、刘云峰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费100元/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700元。被��刘丽伟已垫付3068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丽伟和大众卓越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该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96.68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鉴定费3300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9881元(24900.86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两个月计算,故应按照5255.84元(2627.92元/月/人×1人×2个月)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福顺抬护站的收据可以与原告的医嘱及复查时间相对应,故本院对560元的抬护费予以保护,但应记至交通费项下。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辅助恢复并不属于过度支出,对拐杖的费用192元应予支持。三、关于涉案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负担及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是否应按医保用药标准核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免除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医保标准外用药的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88.8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55.84元、交通费560元、拐杖1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37.34元【(医疗费40096.6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80%】。被告刘丽伟、大众卓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759.34元【(医疗费40096.6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营养费9000元)×20%】。因被告刘丽伟已经垫付了30686元,且被告刘丽伟垫付的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刘丽伟赔付15926.66元,由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110.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88.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11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丽伟垫付的费用15926.66元;驳回原告刘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原告已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支公司负担2234元,由被告刘丽伟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