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炳和与被告袁建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和,袁建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900号原告:杨炳和,男,生于1963年9月2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清(曾用名袁建国),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原告杨炳和与被告袁建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建清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等合计26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袁建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至10月,袁建清租赁杨炳和挖机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袁建清共下欠杨炳和挖机费、破碎、拖车费合计29980元,袁建清仅支付了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杨炳和多次要求袁建清支付该费用,袁建清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杨炳和曾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后因无法与袁建清取得联系而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杨炳和提交有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用于证明袁建清的基本情况;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袁建清欠杨炳和挖机费、拖车费等共计29980元,袁建清支付了3000元,还应支付26980元。袁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于杨炳和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于户籍登记机关并仅用于证明袁建清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系原件,本院依法也应予采信。据此,结合杨炳和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袁建清向杨炳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炳和挖机费(用时117小时)×240元,破碎5小时×34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9980.00(贰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已付3000.00元(叁仟元整)欠款人:袁建清2014.10.17”。事后,杨炳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袁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杨炳和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虽然杨炳和与袁建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袁建清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杨炳和出具的欠条具体明确了挖机费、破碎费的单价和计算方式以及拖车费用的金额,该欠条是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确认以及对应付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袁建清理应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杨炳和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现杨炳和持欠条原件要求袁建清支付租赁费26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杨炳和有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袁建清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确给杨炳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杨炳和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袁建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炳和支付人民币26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袁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