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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等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某,丁某甲,才某某,康某某,康某甲,才某甲,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51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丁某某,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丁某甲,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才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康某某,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康某甲,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桂丽,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才某甲,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林: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赵某、丁某某、丁某甲、才某某、康某某、康某甲、才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丁某某、丁某甲、才某某、康某某、康某甲、才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赵桂丽、李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09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天,被告刘某某找到七名原告,在他叔叔刘某甲承包的工地打工。当时讲好由被告刘某某把工资送到家,保证没问题。但是活干完后欠工资20970元未给付。2017年2月21日,经凌海市公安局白台子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某某承认此事并打下欠条,同意若刘某甲还不上此款由刘佳负责,并于2017年4月21日全部付清。但是到期后却依然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由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凌海市公安局白台子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工资款,在经派出所调解后,由被告刘某某打欠条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某系叔侄关系。2015年秋,被告刘某某找到七原告到被告刘某甲承包的盘山东郭围场修建宿舍工地干劳务,其中丁某某、丁某甲、赵某是瓦工,每天工资240元,才某某开搅拌机每天150元,才某甲、康某某、康某甲是力工每天12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给付工资款20970元,被告未给付。2016年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7年2月21日,因发生纠纷双方到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工资款20970元,定于2017年4月21日由刘某甲一次还清,否则刘某某负责。但仍未如期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刘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拖欠工资款。被告刘某某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被告刘某甲不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债务担责,该责任是一种自愿担保行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丁某某、丁某甲、才某某、康某某、康某甲、才某甲工资款20970元;二、被告刘佳在对刘某甲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保全费1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